议付和押汇,在传统中文语境中并无明确含义,“议付”只是大陆UCP官方中文版对“NEGOTIATION”术语的翻译(注,这里并未考虑人民银行在《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对“议付”的定义)。据了解,UCP中的“NEGOTIATION”在香港通常翻译为“押汇”,在台湾地区通常翻译为“让购”。
因此,若不在具体情形下考察名为“议付”或“押汇”的具体业务本质,仅仅通过名称对二者进行区分,没有任何意义。
UCP600(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全称: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简称UCP)中的议付定义,是对指定银行办理信用证项下融资的框架性概念,而不是指某种具体的或特定的融资产品。UCP600对议付期限、利率、追索权及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完全没有涉及。在信用证实践中,不能机械理解UCP600的定义,想当然地认为银行提供其他名称的融资产品时,就不是在做“议付”融资。
就本质而言,UCP600下的“议付”是指定银行对受益人提交的信用证下汇票及/或单据所代表收款权力的任何购买行为。因此,若符合其本质,任何融资产品,无论是在具体交易过程中融资银行与受益人将其命名为“出口押汇”、“出口贴现”或“福费廷”等,都可以称之为议付。反之,若不符合其本质,即使将融资产品命名为“议付”,也不会构成UCP600意义下的议付。
目前,各家银行对出口押汇的定义和性质尚无统一认识,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律界一般认为,信用证证项下的出口押汇就是银行以出口商提供的信用证项下的货运单据为担保,在收到开证行付款前,向出口商提供资金的一种融资行为。
议付行享有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UCP600就议付行是否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的问题并未进行规定。UCP600第16条g款的内容不应被理解为是就议付行对受益人享有追索权问题的规定。对照英文原文,我们可以非常清楚的注意到,中文翻译时按照中文表达习惯,省略了“有权要求返还已偿付的款项及利息”的主体。根据英文原文,该权利的主体明确应为“开证行”或“保兑行”,与“议付行”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H公司在向E银行出具的《出口押汇申请书》中的承诺,如开证行拒付,H公司保证向E银行全额偿还所涉信用证项下的融资金额,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利息和费用,由于该约定是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开证行拒付的情况下,E银行即可以向汇丰达公司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