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商法》第193条第1款规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第199条第1款又规定:“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共同海损制度的设立,遵循了“海上自然法的公平原则”的要求,为近代和现代各国的海上立法所一致承认。
共同海损系当船舶、货物以及其他海上财产遭遇不可抗力、意外事故或者不法行为等而面临共同危险时,赋予船长决定并采取适当措施,以摆脱危险,或者尽量减轻危险造成的损害的权利。此时,船长在其权限内采取的措施,称为共同海损措施或共同海损行为。
例如,当船舶在海上搁浅、船体有断裂的危险时,为了避免船舶和货物的全损,船长下令将某些低价值的重货抛投入海以减轻搁浅程度,并同时雇佣拖轮将船舶拖带出浅。在这种情况下,被抛投入海的货物的损失,以及支付的拖轮费用,即属于共同海损行为。共同海损常常与单独海损交织在一起。共同海损的理算必须首先确定哪些损失属于共同海损,哪些损失属于单独海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