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转移风险,经营单位会通过投保相应的保险,以期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得到相应的补偿。如果保险需求和保险产品之间无缝接洽,自然皆大欢喜,但是假如投保人购买了不适的险种,可能会在理赔时面对来自法律上或者保险人的种种障碍。
近年来,常见的海运承运人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就面临以上局面。因为现实中的一些原因,比如承运人抱怨现存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范围过小且适用范围太窄、海运承运人船东的保赔险下货物责任被剔除、相对于责任险保险双方对货运险的费率及操作便捷的青睐、货方迫使承运人购买保险等等,使得承运人购买或者间接购买货运险并非特例。
对于承运人购买(作为投保人)货运险,情况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以货方为被保险人,第二种是以承运人为被保险人。在第一种情况下,除非存在放弃追偿条款[i],在货物出险了承运人担责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自然可以在赔偿货方(被保险人)损失之后,依法向承运人追偿[ii]。
但是,对于第二种情况,显然就不是那么容易下结论。是认定承运人不具有保单下的保险利益进而保险人拒绝赔偿,还是认定保险合同实质为责任险保险人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或判定保险人基于优势地位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按照中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保险利益是不能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的。所以,要想解决以上的种种问题,一个绕不开的问题就是:承运人对货物究竟有何保险利益?目前能达成的共识是,由于承运人基于合同(提单及租约)或者侵权会负担潜在的责任,所以承运人对于货物责任存在保险利益。基于此保险利益观点,有的法院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促使承运人购错保险,造成了承运人的信赖利益损失,进而要求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iii]。也有学者主张,基于合同目的解释原则,承运人以自己为被保险人购买货运险实意为“责任险”,故而在和保险人达成合同之后,应当依照“责任险”理赔[iv]。虽然后者要比前者更有利于被保险人,但是未免给人一种强行解释之嫌。
在肯定承运人对于货物责任的保险利益的同时,就必然要否定承运人对货物本身的保险利益吗?笔者认为承运人是拥有对所载货物的财产性保险利益的,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就财产本身的保险利益持有人而言,并没有法律规定必须由所有权人独享,包括占有人、租赁人等等都存在财产上的保险利益,而且被保险人可能在享有“财产”上的保险利益的同时,也享有关于“责任”的保险利益,二者并非彼此排除,比如常见的船壳险保险单,规定的内容除了船体损坏,还有碰撞责任,而被保险人除了登记船东之外,还可以是光租租家。
第二,并无明文规定,承运人对所运货物只成立“责任”上的保险利益而不存在财产本身损坏的保险利益。虽然我国法律中对保险利益这一概念的规定较为模糊[v],但是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保险利益的态度在逐渐开放,就财产保险而言其保险利益早已不限于所有权人,包括管理人、承保人、承运人等等,该认定趋势亦不应在海运承运人这里改变方向。比如,就财产而言,人保09财产条款中关于保险标的写有“(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 (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 (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再者,即使承运人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该条款中也并未排除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所以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出现后理赔时以不具有保险利益未有拒绝,并无根据。我国《保险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财产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vi]。保险人特别是水险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应当尊重订立完成的保险合同,积极履约。
在认可承运人对货物本身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基于补偿原则,就承运人免责情况下的货物损失进行赔付或者赔偿金的处理问题、如果货方也购买了货运险之后如何处理两份赔偿金的问题等等,仍然有进一步的讨论的空间和价值。
我国国民经济经历了四十几年的腾飞,目前早已是没有争议的世界贸易强国。但是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和规模显然未同国民经济步调一致,笔者认为缺乏创新或过于保守可谓是原因之一。 2014年8月,国务院发布〔2014〕29号印发《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其中多次提及“改革创新”这一要求,希望我国保险人及保险从业者能重整行装,加大产品和理念的改革,继续探索更好的险种,服务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