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公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究竟是否属于第三者?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矛盾之处该如何解决?并具体阐述怎么收集证据向责任方追偿,及保险人对运输合同私自约定的责任限制解决方案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在将保险赔款偿付给被保险人时,被保险人依法转移给保险人的某些权利,此种权利仅限于财产保险。也就是保险人补偿保险标的损失后,即取得对该标的的所有权,包括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损失,如果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保险人在先行赔偿后,即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
一、怎么行使代位追偿权
为顺利取得代位追偿权,货运险条款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或有关约定,应当由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负责赔偿部分或全部的,被保险人应首先向承运人或其他第三者提出书面索赔,直至诉讼。并且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即对货主、物流公司与实际承运人或责任方之间因利益关联损害保险公司的可能性进行了限制。但这种权利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追偿到的金额小于或等于赔付金额归保险人所有,若追回金额大于赔付金额,则超出部分应偿还给被保险人。
其次,如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先予赔偿,被保险人应签发权益转让书和应将向承运人或第三者提出索赔的诉讼书及有关材料移交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保险公司只有在支付赔款之后,才有权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位置,行使代位追偿权,虽获得被保险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但未支付赔款的,仍不能代位追偿,只有支付赔款才自动获得代位追偿。涉及向境外第三方进行追偿的,可能适用外国法律。
保险公司只能在其赔付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所得超过赔款必须将多余部分退给被保险人。因案情复杂未能按时结案赔款的,可预付赔款取得部分权益,也可要求被保险人先行向责任方索赔,保证索赔时效。
二、代位求偿权的认定
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构成要件为:(一)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过错所致,即二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第三者的过错行为给被保险人造成了损害;(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四)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下列三种情形代位求偿权如何认定:
首先,货主并未按照运输合同的约定将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列明;其次,双方签订的运输合同条款实际上限制了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第三,现有证据无法表明保险公司知晓运输合同中有关损失赔偿的约定。物流公司对于保险公司而言,究竟是否属于第三者?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的矛盾之处该如何解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如果运输合同将承运人列为被保险人,势必间接限制了保险公司代位求偿的权利,侵害了保险公司的利益。
既存在运输合同违约关系,又存在侵权关系。从合同违约角度,一是货主违反了合同约定,未将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纳入保险合同中,二是物流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未能妥善保管货物。从侵权角度,货主在物流公司处存放的物品因火灾而灭失,物流公司侵犯了货主的物权。实践中,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需要有两个前提,一是权利侵害者与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不同的独立主体,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实现,要求对象为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者。二是保险代位求偿权实现的基础关系可以是违约关系,也可以是侵权关系。上述由于货主违约未把物流公司作为共同被保险人,三者之间的关系认定仍存在争议,最终阻却了保险公司代位求偿权的实现。
三、怎样实现代位求偿权
取得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其源于财产保险中的补偿性原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同时也代位取得了被保险人向侵权者或者违约要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者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而导致,侵权或者违约的后果本应由第三者承担,而投保人、被保险人通过保险合同约定将上述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依约履行赔付责任后也就代位取得对第三者的求偿权。
同样,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可以转化为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如果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关系又存在瑕疵构成抗辩事由,那么同样的抗辩事由照样可以对抗保险公司,从而阻却保险公司代位权的实现。虽然《保险法》司法解释(四)中进一步明确了相关内容,但实践中,保险公司代位权的实现仍需改进。
因此,对于保险标的涉及多个主体的情形,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前应加强对保险标的调查。保险公司并不了解运输合同中关于赔偿金额、被保险人的约定,从而限制了其实现代位求偿权。鉴于运输合同与保险合同分别独立,建议保险公司应主动了解保险标的状况,尤其在承保涉及多方主体的保险标的时,应充分运用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尽可能地多了解相关信息。
四、怎么收集证据向责任方追偿?
货物发生损失往往存在着第三方责任,要求被保险人在向保险公司报案第一时间同时向责任方索赔,并收集和保留相关证据。首先是发票、购销合同等保险利益的证明,其次是运单、提单等运输契约,特别注意承运人的有关信息及运输合同的条文、约定,是否转运及其他运输工具等。另外,货运记录、货物残损单、公估报告和事故鉴定报告等有关损失证据;最后是气象证明、笔录、航海日志等必要文件,及权益转让书等。
出口货运险的追偿必要时也可运用货损担保:银行担保、船东互保协会担保、保险公司担保等,但要注意担保的可执行性。为取得这种担保,在货损严重、承运人不合作时,按国际惯例可采取向相关海事法院申请扣船或扣押责任方其他财产的申请等。
五、运输合同私自约定的责任限制能对抗保险公司的追偿吗?
承运人为规避自己的风险与委托人签订了限制责任与限制赔偿的运输合同,并投保了以货主为被保险人的足额的货运险,因承运人责任导致货损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以运输合同为由,仅作部分赔款。这是因为条款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条款中赔偿处理也作声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部分货运险预约协议中,保险公司要求投保人声明与保证:订立本保险合同之前,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预先放弃对任何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亦不得先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放弃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违反本条声明的事实,保险人有权要求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但法律法规为保护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和免责是由除外,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海商法中特有的一种法律救济制度。这种制度非常古老,在海商法形成之初就已经确定,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出现了货损事故,承运人按照规定只赔偿其中的一部分,即最高的赔偿限额,而不是实损实赔或者全陪。这是基于水路运输的特殊风险,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法规定了赔偿责任限制以利水运事业的发展。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是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或承运人对运输中产生的财产或货物灭失或损坏和人身伤亡的最高赔偿额。(来源网络,侵删)